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告 林麗玉
被告 鄭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工程余文樂」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工程余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原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陸續暱稱「 陳裴娟 」、「 吳亞馨 」、「凱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112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匯款31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復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