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告 梁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共5年,利息自撥貸日起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4機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5,49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標利率百分之0.73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4後為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雙方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仍處於協調階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資料及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62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本件債務仍有爭議,尚在協調中云云,惟未具體說明爭議何在,或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供參,難認其辯可採。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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