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淑雲
相對人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四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相對人近日已透過房仲公司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已成交並正進行所有權移轉,恐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透過仲介公司出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且已成交並進行所有權移轉,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仲公司網頁廣告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000/6/13
200萬元
TA0000000
泰山區農會
000//13
50萬元
TA0000000
同上
//21
100萬元
TA0000000
同上
000/11/22
50萬元
TA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