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成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成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成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第10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109年度馬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至第3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計算式:2月+2月+3月=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經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6月(計算式:3月+3月=6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法益,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董成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5日│108年3月14日採尿回│107年7月29日││││溯96小時內││├────┼─────────┼─────────┼─────────┤│偵查(自│澎湖地檢署108年度│澎湖地檢署108年度│金門地檢署109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80號│毒偵字第87號│撤緩偵字第1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馬簡字第119│109年度馬簡字第7號│109年度城簡字第74││事││號││號││實├──┼─────────┼─────────┼─────────┤│審│判決│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馬簡字第119│109年度馬簡字第7號│109年度城簡字第74││判││號││號││決├──┼─────────┼─────────┼─────────┤││確定│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澎湖地檢109年度執│澎湖地檢109年度執│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號│字第69號│字第240號││├─────────┴─────────┤│││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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