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細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細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及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60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朧月石蓮花1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5號被告劉細妹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細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徒手竊取 張金萍 所有之朧月石蓮花1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金萍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