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號 吳金叡 所有無人居住、亦無人在場之未拉下鐵捲門之水電行倉庫內,徒手竊取吳金叡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屋內中間位置之電纜線1捲(重70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將該捲電纜線滾動至屋外得手後,欲搬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他人發覺並大喊「小偷」,適正在附近之吳金叡聽聞而衝過來,韓秀英見狀隨即棄置該捲電纜線,並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吳金叡之證述;
(三)失竊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欲變賣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