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具保人邱雅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彬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邱雅琦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本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於110年
4月22日為原裁定前,未及審酌被告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人即聲請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