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姓名:沈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
利率為百分之14.22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7,
80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