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詹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7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11至1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09、5701、51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352、1080、148
4號),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11至1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分別補充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及105年度審易緝字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76、7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11至14之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補充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及105年度審易緝字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76、77號),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4、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9、15、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聲2827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時間、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68、54│毒偵字第4968、54│毒偵字第4968、54│││09、5701、5182號│09、5701、5182號│09、5701、5182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6、107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判│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6、107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68、54│毒偵字第4968、54│毒偵字第4968、54│││09、5701、5182號│09、5701、5182號│09、5701、5182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6、107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判│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6、107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68、54│毒偵字第4968、54│偵字第29242號│││09、5701、5182號│09、5701、5182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日│├───┼────┼────────┼────────┼────────┤│確定判│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6、107號│第106、107號│第104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34號│偵字第10680號、│偵字第106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5、352、1080、│105、352、1080、││││1484號│1484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489號│第70、71號、105│第70、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至7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5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489號│第70、71號、105│第70、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至77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0、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判決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8日│104年3月8日│104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80號、│偵字第10680號、│毒偵字第12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5、352、1080、│105、352、1080、││││1484號│1484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0、71號、105│第70、71號、105│第80號││││年度審訴緝字第7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至77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7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106年度上訴字第││││第70、71號、105│第70、71號、105│315號││││年度審訴緝字第7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至77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編號│16│1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1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61號│偵字第2117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上訴字第│││││第80號│2939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7日│106年1月24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2939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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