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㈡補充審酌:被告林易緯前有酒駕前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肇事,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達10餘年,係在住處門口經警查獲,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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