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益 相對人 郭義勇
郭舒媛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郭義勇、郭舒媛、蕭淑文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郭義勇、郭舒媛、蕭淑文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對聲請人分別存在債權160萬元、8,387,212元、12,751,576元,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民事調解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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