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下列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
㈠前因於民國92年10月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11月27日確定。
㈡復因於95年7月3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確定。
㈢又因於95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一至五天
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
㈣再因於95年12月8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
天、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5月19日確定。
㈤另因於96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之某時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月2日確定。
㈥更因於96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1月23日確定。
㈦復又因於96年11月11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
、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3月17日確定。
㈧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之刑,於9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後,上
開㈡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為拘役十二日;上開㈠、㈢至㈤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9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上開㈥、㈦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0日以法矯司字第0999007264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7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4日,並羈押折抵27日,刑期屆滿日為100年5月2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