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發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0000號之三陽機車行對面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快車道欲前往上址機車行,適 張萬 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LR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 張萬來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吳世發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世發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張萬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該路段慢車道上直行,並無往左切入快車道欲至上址機車行為腳踏自行車車輪打氣之情況,係告訴人張萬來騎乘機車從後方撞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張萬來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雙方於該路段479、481號之三陽機車行對面道路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張萬來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張萬來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告訴人張萬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49、101至102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1292號函檢附現場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張萬來於警詢中指訴: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水源路快車
道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方,但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一直向左偏行,其雖然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9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查看後方來車,即左轉至道路中央,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審酌告訴人張萬來上開所述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向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違背常情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源路慢車道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其欲往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機車行為腳踏自行車車輪打氣,告訴人張萬來自其後方直行而來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騎乘腳踏車行向)觀察,左側有址設水源路479、481號之三陽機車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1292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騎乘腳踏車自慢車道往左進入快車道,欲前往對向車道之三陽機車行。此核與告訴人張萬來陳稱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偏行等節相合一致,堪認告訴人張萬來所述屬實。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水源路479、481、483號對面,在水源路由東往西順行方向之快車道地面上,有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倒地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中央處,長3.9公尺、方向偏向左斜上方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刮地痕之位置均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上、方向係左斜向等情,若非被告有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侵入快車道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車倒地後應不會在快車道上產生左斜向之刮地痕,益徵告訴人張萬來所述可信,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往左切入快車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直行而無向左進入快車道等情,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不能任意變換車道及瞭解相關交通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5、65至6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往左切入快車道,與告訴人張萬來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畫有分向限制限制線路段,往左變換車道侵入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㈣告訴人張萬來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經
證人 陳再盛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49、101至10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核屬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萬來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其為圖方便,騎乘腳踏自行車因上述過失,致使告訴人張萬來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與告訴人張萬來商談和解意願且未賠償告訴人張萬來所受損害之情形,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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