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長員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長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長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7年7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