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邱建淯 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現金花用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隨手棄置,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邱建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表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淯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附表編號4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見偵卷第12頁)

1

錢包1個

黑色,上面有ROG圖案

2

現金900元

放在編號1皮夾內

3

手機1支

ASUSZenfone8,白色

4

小台藍芽印表機1台

廠牌:HPRT(已發還邱建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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