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6年11月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 葉金印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其卻遲至107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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