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銘聰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鳳龍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
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30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8元,及自10
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光喜輪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喜公司)購買光陽牌機車一台,分期總價78,9
84元,約定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
每月1期,共計24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3,291元,並
與光喜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光喜公司將該分期付款
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
未繳款,自107年12月2日起已屬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10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
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72,308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第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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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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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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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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