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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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昌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恫稱告訴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情形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