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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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吳桓松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乙○○。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乙○○。
事實
一、甲○○、丙○○、 陳家祥林庭菡 (後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阿香檳榔攤飲酒時,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陳家祥遂以電話通知友人 廖崇佑 (由本院另案審結)到場,甲○○、丙○○、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見乙○○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檳榔攤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道路上,以拳頭、腳踢、打巴掌方式對乙○○下手實施強暴。嗣阿香檳榔攤店主為免遭波及即要求甲○○、丙○○等人離去,丙○○竟另與少年楊○○、廖崇佑、林庭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4分 許先強 拉乙○○進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少年楊○○、廖崇佑坐在乙○○兩側防止乙○○離開,並將乙○○強行帶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以此強暴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丙○○於同年月22日0時21分許抵達上開圍牆外後,復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鼻子、嘴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前開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丙○○、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下稱偵1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偵字第1120005007號卷(下稱警1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下稱警2卷)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祥【見警2卷第9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庭菡(見警2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2卷第79頁至第83頁)、廖崇佑(見警2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2卷第10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主要內容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係於112年2月22日0時許下手實
施強暴,嗣被告丙○○於同日0時50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1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甲○○、丙○○等人係於112年2月21日23時53分許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嗣於112年2月22日0時21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與另案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檳榔攤前道路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致在場見聞之阿香檳榔攤店主恐遭波及而要求其等離去,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丙○○與另案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廖崇佑、林庭菡、少年楊○○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被告丙○○與少年楊○○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少
年楊○○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就此陳稱:案發當日我與楊○○第一次見面,比較少講話,我有與楊○○喝酒,楊○○沒有說他的年紀,我也沒問楊○○,我認為楊○○與我們差不多歲數約19至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少年楊○○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是否已滿18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之場所,少年楊○○復與被告丙○○共同飲酒,則被告丙○○因此認少年楊○○業已成年尚與常情無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楊○○於行為時係少年,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未事先查證少年楊○○是否成年,主觀
上亦無堅拒排除與少年共犯而有未必故意云云。惟被告丙○○於案發時就少年楊○○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㈤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另案被告
陳家祥、廖崇佑、林庭菡於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前道路攻擊被害人,被告丙○○復與少年楊○○、廖崇佑、林庭菡共同強拉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甲○○、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遭判處拘役、被告丙○○則因傷害、妨害自由遭判處拘役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甲○○、丙○○、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丙○○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甲○○、丙○○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丙○○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以啟自新。再被告甲○○、丙○○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
2月22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阿香檳榔攤,與陳家祥等人(另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拳頭、腳踢、打巴掌方式,毆打被害人;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處,被告丙○○又接續毆打被害人。嗣經醫院對被害人驗傷,查係受有臉部、鼻子、嘴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本院卷第137頁)。而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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