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癸○○
庚○○
丑○
辛○○
右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戊○○、卯○○、己○○、丙○○、子○
○、甲○○、乙○○、壬○○、辛○○、丁○○及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被告戊○○、卯○○、己○○、丙○○、
子○○、甲○○、乙○○、壬○○、辛○○、丁○○及寅○○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