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艷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艷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許,與8名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 黃竹佑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酢(公訴意旨誤載為『醋』,應予更正)罈子生活廚房」用餐, 明知渠 等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有9道菜色;然因認為菜量太少而感覺吃不飽,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名譽及酢罈子生活廚房商譽之犯意,於同日消費後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住處內,透過網路連線在酢罈子生活廚房臉書上張貼「9人9000元只有2條烏魚鰾,真的太誇張了!老闆賺很大,以後不敢去吃!」及在GOOGLEMAP酢罈子生活廚房評論區上張貼「不喜歡吃螃蟹,竟然直接去除,沒有換等值東西代替,青菜一小盤,烏魚膘一小盤,每個人花1000元竟然吃不飽!實在很誇張!」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酢罈子生活廚房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至6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