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黃淑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書,而未檢附裁決書,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倘未經裁決,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未表明被告(倘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被告,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 張傳忠 )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立之裁決書,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應補正到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於行政訴訟中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應予補正。
五、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