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篤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篤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篤信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富民路口時,欲加速超越行駛在其前方同車道內、由 楊孝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前車避讓,即自前車右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側握把與楊孝勇所騎機車右側握把發生碰撞,楊孝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不在起訴範圍)。詎劉篤信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篤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孝勇警詢(見偵卷第1至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至23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行駛在大順一路西向東之內側車道,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已明確供稱其當時要超車,但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擦撞到(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超車時同未自被害人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有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且被告所超車之被害人車輛右側當時仍有甚為寬廣之空間可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足徵被告超車前未先警示前車,超越時同未保持安全間隔,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有回頭查看,但自己當時是無照駕駛,所以還是離開(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卻仍在對被害人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被害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被害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有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逃逸而提升被害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