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罪)│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台幣8萬元)│├──────┼───────────┼───────────────┤│犯罪日期│103.07.31至103.12.24│103年9月間某日至103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1.26│105.07.14│├─┼────┼───────────┼───────────────┤│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決├────┼───────────┼───────────────┤││確定日期│105.04.08│105.10.27│├─┴────┼───────────┼───────────────┤│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執6399(應│臺中地檢105執16726│││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