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告人A01

A02

A03

相對人A04

特別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A02、A01、A03(下合稱抗告人)之母,其對於抗告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4日與抗告人之父親甲○○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抗告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幾乎不曾再聯繫,抗告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學業,自87年後抗告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顛沛流離的生活,且抗告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抗告人等之開銷,抗告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為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擊行為,亦曾入住○○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的○○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經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相對人是否有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審裁定認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情事,然尚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節。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離婚前,抗告人並未受到相對人良好照顧,相對人在家也沒有陪伴或照料或處理家務,且因祖父母及父親忙於工作,導致抗告人每天上學都遲到受罰,出門時也沒有乾淨衣服可穿,因此在校受到排擠。抗告人父母離婚後,某日得知相對人帶著舅舅將家中工廠現金提領一空,影響家中生計。相對人離婚前對子女扶養需求毫無作為,稍有不順便動輒毆打,離婚後也不顧子女感受及生活需求捲款離開,而後從未過問抗告人生活,抗告人未得相對人財務支援,自幼都是由祖父母或其他親戚接濟照顧,亦未得相對人情感關心與支持,現卻須對抗告人提供援助,實難甘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為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狀況之情形發生,其係因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而未好好照顧子女,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對人離婚前仍有與抗告人同住及分擔家庭照顧責任,並非毫無照料扶持抗告人,離婚後仍有探望過抗告人,並曾帶抗告人外出遊玩,應難認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是否有減輕扶養義務情事及應酌減數額,則請鈞院綜合考量相對人需求及抗告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等情綜合判斷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甲○○結婚後育有抗告人A02、A01、A033名子女,分別為00年、00年、00年生,相對人嗣於86年5月14日與甲○○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無訛。而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於101年1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36,64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北市○○區私立○○老人養護所,現有鼻胃管、尿管,長年臥床無法行走,原有思覺失調症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本來就不清楚,目前由社會局協助申請專案低收入戶補助、安置費補助,支應其安置費用等節,業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無訛。而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證人即抗告人之父、相對人之前夫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街,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街。相對人在85年離家,原因可能是其個人家裡因素,抗告人都是我姊姊跟我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幫忙帶帶抗告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A01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A03出生後,狀況更糟糕,A02和A01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抗告人。曾經在81年間,相對人帶A01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A01跑出去被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相對人於85年間離家會兩、三天沒看到人,會斷斷續續的回到家裡,真正沒有再回到家裡是86年離婚後。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抗告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抗告人外出遊玩,相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抗告人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

 ㈢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原與抗告人、證人甲○○同住,同住期間仍有分擔照料抗告人之家務,惟對於抗告人之照養品質非佳,家中家務大多由其餘家庭成員分擔,復於86年5月14日離婚後離家,此後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對於抗告人亦少有探視之事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抗告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可見自抗告人之幼年時期起,即未再共同生活或扶養照顧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善盡其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惟相對人既於86年間離家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且相對人在家仍有照顧抗告人等節,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雖然分擔不多,尚仍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照料扶持等貢獻,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亦未盡其照顧、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準此,應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要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抗告人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認為有理由。但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上述,其情節仍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是認本件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屬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7歲,業已離婚,成年子女有抗告人3人,其目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目前由社會局協助申請專案低收入戶補助、安置費補助,支應其安置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稱: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6,000元。目前有專案低收補助安置費每月29,250元,需每年定期專案申請,差額是另外找資源協助補貼等語。又抗告人A02訂於114年8月起到職任工程師,年薪約1,400,000元,名下房屋每月需支付房貸40,000餘元,其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抗告人A01訂於114年8月起到職任業務祕書,每月薪水約50,000元,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抗告人A03每月薪水約53,000元,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所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參酌上述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區,每月安置費用為36,000元之金額,現雖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專案申請補助及尋求其他資源補貼,然補助須每年專案申請,並非穩定之生活費用來源,仍應由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所需,再兼衡臺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113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9,649元,並參考抗告人各自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同住期間對抗告人之扶養、照顧程度並非完善,86年間離家後幾無扶養照顧抗告人等一切情狀後,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件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為女性,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示113年之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9.46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各為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萬元),既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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