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雨潔吳淑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19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7,019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6,500元左右,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7,019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495,
744元(見調解卷第112頁),又據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各為908,531元、1,773,560元、745,664元、377,254元、357,041元、426,235元。而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信。又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另領有2,073元之兒少扶助等情,亦有收入切結書、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符合通知單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9,084,029元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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