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蓁
江馨卉
李俊彥
朱奕林
鄭文筆
楊佑睿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馨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2、編號40至編號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奕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佑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蘇家蓁等7人之分工情形為「蘇家蓁、江馨卉擔任負責發牌之『荷官』,李俊彥、朱奕林、鄭文筆、楊佑睿擔任現場監視荷官之『監官』,陳智豪依『小宇』指示在場監看荷官及監官」、其等參與期間為「蘇家蓁自109年7月15日起、江馨卉自同年7月8日起、李俊彥、楊佑睿自同年6月底某日起、朱奕林自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鄭文筆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陳智豪自同年7月20日起」,並更正被告楊佑睿之前案論罪科刑判決案號為「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家蓁、江馨卉、李俊彥、朱奕林、鄭文筆、楊佑睿、陳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20」、「朵朵」「小宇」、「霓霓」、「教官」、「金城武」、「黑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分別於上述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7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楊佑睿、陳智豪分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楊佑睿部分有所誤植,已如前述)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開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7人共同參與「超級牛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營運,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7人參與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分工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8、30-32、40-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俊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俊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8百元,係被告李俊彥之薪資(見偵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俊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蘇家蓁已領取報酬1萬元、李俊彥、朱奕林、楊佑睿已領取報酬1萬9千元、江馨卉已領取報酬8千元,分別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其中被告李俊彥部分應扣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7千8百元,故為1萬1,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陳智豪、鄭文筆於偵訊時均供稱: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第154頁背面)。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蘇家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馨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奕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佑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前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佑睿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毒偵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蘇家蓁、李俊彥、江馨卉、朱奕林、鄭文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20」、「朵朵」「小宇」、「霓霓」、「教官」、「金城武」、「黑哥」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前開綽號之人,於不詳時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房屋作為賭博網站之機房據點,並購買電腦、直播設備等物品用以架設、經營名為「超級牛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募蘇家蓁等7人為員工,以附表編號1-2
8、編號30-32、編號40-41所示在該處扣得之物品作為營業工具,蘇家蓁等7人在明知機房係從事直播賭博網站情況下,以公司所提供之line帳號登入電腦,以電腦版line在網路上開始邀約不特定人士,進入「超級牛娛樂城」群組以直播方式以撲克牌賭玩「妞妞」,賭博方式以5張撲克牌分前2張及後3張,後3張牌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一個「妞」,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與莊家比大小,閒家若相加後為7、8、9且贏過莊家則賠率2倍,相加為10的倍數則賠率3倍,若手牌都是J、Q、K則賠率5倍,閒家沒點數時則莊家勝,若莊家閒家點數相同時,則比單張點數大小、花色大小與群組內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866號搜索票於109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至前址房屋內執行搜索,查獲蘇家蓁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蓁、李俊彥、陳智豪、江馨卉、朱奕林、鄭文筆、楊佑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內「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取資料、李俊彥手機蒐證照、江馨卉手機照片、鄭文筆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7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20」、「朵朵」「小宇」、「霓霓」、「教官」、「金城武」、「黑哥」等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7人自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等7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陳智豪、楊佑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8、編號30-32、編號40-41之物品,係被告李俊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家蓁已領得薪水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被告江馨卉已領得薪水8,000元、被告李俊彥、朱奕林、楊佑睿各已領得薪資1萬9,000元(被告李俊彥之部分薪資已扣案附表編號29),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耀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主機臺1李俊彥編號1-12電腦螢幕臺2編號1-23主機臺1編號1-34電腦螢幕臺1編號1-45直播用攝影機臺2編號1-56直播用網路攝影機臺1編號1-67直播用補光燈組1編號1-78直播用腳架組2編號1-89賭桌面板片1編號1-910骰盅組1編號1-1011賭桌用撲克牌組1編號1-1112監官、荷官注意事項表張2編號1-1213點數參照表張1編號1-1314點鈔機臺1編號2-115備用撲克牌組13編號2-216備用賭桌面板片1編號2-317七月份員工打卡單張18編號2-418六月份員工打卡單張16編號2-519莊閒牌塊4編號2-620備用骰盅組1編號2-721主機臺1編號2-822電腦螢幕臺1編號2-923印表機臺1編號2-1024ADSL網路申請書張5編號2-1125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張2編號2-1226主機臺1編號2-1327電腦螢幕臺2編號2-1428碎紙機臺1編號2-1529俊彥薪資新臺幣7,800元(犯罪所得)袋1編號2-1630公用手機隻3編號2-173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編號2-183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編號2-1933私人手機(密碼:3366)IMEI:000000000000000隻1江馨卉編號2-2034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陳智豪編號2-2135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隻1鄭文筆編號2-2236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楊佑睿編號2-2337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朱奕林編號2-2438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李俊彥編號2-2539私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隻1蘇家蓁編號2-2640班表張6李俊彥編號2-2741班表本2同上編號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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