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蕭巧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巧玲(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因細故與 蔡牧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牧耕,致蔡牧耕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撕裂傷及指甲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牧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巧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牧耕發生爭執,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蔡牧耕打伊,伊要反擊,是她抓伊的牙齒,她的指甲卡在伊的牙縫中,伊的牙齒也快掉了,她抓伊的頭髮,所以伊才抓她的頭髮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屬實,核與證人 陳岳宏陳銀財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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