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洪淑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青松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青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之配偶,黃青松自10多年前起即罹患癡呆症,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黃青松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黃青松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巫宗源 醫師面前訊問黃青松,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巫宗源醫師鑑定認為:黃青松患有老人癡呆症,目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也不認得親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青松已因老人癡呆症之精神病態,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青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黃青松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黃青松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黃青松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青松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青松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青松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青松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黃青松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