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2號被告 邱素貞伽天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被告與原告 白倩華張育菱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工資及預告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核定為775元。嗣後原告就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136,8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計算式:1,550-1,44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7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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