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129號原告 林秉佑 (原名 王安岐 )被告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16分駕駛自小客車,在西部濱海公路79.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本件兩造車禍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台61線西部濱海公路79.3公里處」,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函及相關資料可佐。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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