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民國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頁),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雅歆 ,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以上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塑外包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楊淑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田采璇 」、「 陳華軒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以LINE傳送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淑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黃雅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淑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雅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等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楊淑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雅歆

113年7月20日起

左列告訴人於臉書賣場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左列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告訴人需先完成臉書賣場誠信交易,並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5時36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②113年7月20日15時37分

4萬9987元

③113年7月20日16時9分

4萬1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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