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林義翔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芳春 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長達約20年之久,林芳春生前陸續透過訴外人 陳光男 轉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按月透過陳光男轉交利息約12萬元予林芳春。嗣林芳春於民國101年8月間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全部由原告繼承,原告於103年5月間應被告之請求,同意將清償期延至104年5月,被告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被告亦應按月支付利息1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不僅自103年5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每月利息12萬元,且於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日即10
4年5月29日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本金,系爭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函催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仍積欠自103年5月至103年4月止期間之利息共
144萬(計算式:12萬元×12個月=144萬元)及本金2,05
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益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1│EN0000000│104.5.1│1,500,000元│├──┼──────┼────────┼───────┤│2│EN0000000│104.5.4│1,000,000元│├──┼──────┼────────┼───────┤│3│EN0000000│104.5.5│2,000,000元│├──┼──────┼────────┼───────┤│4│EN0000000│104.5.12│1,500,000元│├──┼──────┼────────┼───────┤│5│EN0000000│104.5.14│3,000,000元│├──┼──────┼────────┼───────┤│6│EN0000000│104.5.20│2,000,000元│├──┼──────┼────────┼───────┤│7│EN0000000│104.5.21│2,000,000元│├──┼──────┼────────┼───────┤│8│EN0000000│104.5.23│1,000,000元│├──┼──────┼────────┼───────┤│9│EN0000000│104.5.23│500,000元│├──┼──────┼────────┼───────┤│10│EN0000000│104.5.25│1,000,000元│├──┼──────┼────────┼───────┤│11│EN0000000│104.5.28│2,000,000元│├──┼──────┼────────┼───────┤│12│EN0000000│104.5.29│3,000,000元│├──┴──────┴────────┴───────┤│合計:20,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