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沈來成 相對人 柏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法定代理人 邱子騰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2,458,300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號卷第2頁),經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176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繳納(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號卷第12頁、第1頁)。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2,502,500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號卷第130頁),並經本院103年7月31日雄院隆民速103雄訴12字第13672號函通知補繳裁判費495元,聲請人並依限繳納(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號卷第135頁、第1頁)。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49元(即25,354+495=25,8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