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本案毀損之行為態樣補充為「以此方式損壞監視器,使其效用全部喪失」;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監視器毀損照片6張」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被告張芳銘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及監視器毀損照片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之動機即率爾持空氣瓦斯槍朝告訴人施
文晴所有之監視器射擊,顯欠缺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損壞,其效用全部喪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因而花費新臺幣1萬550元修理該監視器,此有利文通信電子科技修理單據1份(見偵卷第36頁)可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埔附民字第10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瓦斯空氣槍1支,雖為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伊那天在對面洗車,翻到該槍枝,就拿出來玩(參見偵卷第20頁),難認係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