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債權人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債務人 李安 即 李諳
石天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60,100元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安即李諳、 李玉香 、石天月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李玉香於民國104年1月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香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