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劉安琪 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洪邦桓 律師複代理人 蕭千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林氏 隨(女、日治時期明治41年10月17日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石門字石門參拾參番地)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 許林氏隨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安琪與失蹤人許林氏隨之養父 許連進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連進已於民國27年4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許林氏隨繼承,惟許林氏隨早於24年1月12日與他人結婚後即搬出許連進之家戶而除戶,且其自結婚除戶後未再辦理其他戶籍登記,聲請人多方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其去處及行蹤,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80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鈞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許林氏隨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林氏隨為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於24年1月12日結婚除戶後未再辦理其他戶籍登記,此後查無其去處及行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26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亡字第2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自得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林氏隨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自應以是日為臺灣地區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失蹤人許林氏隨自24年1月12日失蹤,計至34年1月12日失蹤屆滿10年,此在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前,自應推定其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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