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M14手機(含門號○○○○○○○○○○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M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 丁豪正 聯繫,雙方相約見面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鄭光平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門口前,由鄭光平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丁豪正,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13年5月16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丁豪正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豪正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5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豪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404號搜索票、被告鄭光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丁豪正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證人丁豪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他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1頁、第60頁、113年度偵字第425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3千元之價格,購入2公克安非他命,再以1公克2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丁豪正等語(見偵卷第104頁),顯見本案被告因而獲得500元之價差,足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業經員警查獲 林少偉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61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M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2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廠牌Redmi、型號Note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1批、藥鏟2支、帳冊2本、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