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朱宏偉 律師
被上訴人B01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後屢因作息、教養觀念不同,發生爭執,上訴人甚以自殘方式逼迫被上訴人妥協,復在社群網路辱罵被上訴人,破壞雙方之信任與和諧,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前對甲○○不當管教致其身心受創,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嗣於112年3、4月間與甲○○會面交往(下稱112年會面交往),對甲○○之抗拒反應多以強迫方式回應,親子互動狀況不佳,對甲○○造成極大身心壓力及傷害,並考量甲○○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經被上訴人接回照顧並安排其接受早療課程,已逐漸進步,且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再衡酌上訴人對甲○○有不當教養行為及於112年會面交往時有強迫對待甲○○情事,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建議及114年1月22日函復內容,認應經專業機構輔導評估後始宜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另參酌甲○○居住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照顧甲○○生活所付出之心力等情形,酌定甲○○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9,6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均到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