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9號原告 黃鈴錚 被告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回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19日之交易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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