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田○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視同上訴人黃○娟(Yueh-ChungHUANG)被上訴人劉○誠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上訴人田○和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田○和及視同上訴人黃○娟(下逕以名字稱之,渠2人則合稱上訴人)均為我國籍人士,田○和長住我國新竹市,被上訴人及黃○娟則於民國101年間出境後,經戶政機關於103年間就渠等原設在臺中市及新竹市之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4-15頁、第53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黃○娟為前配偶關係,黃○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間在臺與田○和通姦受孕,嗣於92年4月間在移居紐西蘭後,產下未成年子女劉○○(亦具我國國籍,於94年間入境我國在新竹市初設戶籍,100年間出境後,經戶政機關於102年間就其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6頁),因劉○○受婚生推定,侵害伊之親權,且田○和受有免於扶養劉○○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前開起訴事實牽涉外國地,具有涉外因素,而田○和住所地在我國,被上訴人亦選擇在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黃○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田○和通姦,自田○和受孕產下未成年子女劉○○,因黃○娟所生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受婚生推定,造成伊誤為親生子而扶養,渠等共同侵害其在法律上之親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田○和提起上訴,然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黃○娟,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三、黃○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娟於民國81年1月2日在臺結婚,其後移民至紐西蘭定居,黃○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劉○○, 嗣伊 與黃○娟於99年9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由伊擔任劉○○之親權人,迄至劉○○於104年9月18日搬往與黃○娟同住為止。伊於104年間自家中電腦發現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獲悉劉○○係黃○娟於91年間在臺與田○和通姦所孕,伊先在紐西蘭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劉○○非伊所生,並於105年3月17日在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定。
因劉○○受婚生推定,上訴人長年隱瞞上情,侵害伊之親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田○和並受有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萬3,682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中田○和自105年5月18日起,黃○娟自105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田○和應給付132萬3,682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田○和以:劉○○雖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子,然不代表即為伊與黃○娟所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非真正,且未證明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il.com」信箱,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供公務使用,任何人皆可自伊名片獲悉。伊亦未曾將金錢存入黃○娟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置辯。
(二)黃○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前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知悉伊在2001年移民以前已經交往過幾名男友,2002年在紐西蘭伊有與一名有婦之夫交往,因同時間與被上訴人及該名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因此予被上訴人在紐西蘭爭奪劉○○之撫養權時,同意鑑定DNA,確認劉○○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子。田○和之母親收伊為義女,因此與田○和相識,回臺探視時,曾與田○和敘舊,並收過其名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非伊原來所寫內容,係經過編造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前審卷第525-529頁)。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田○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及田○和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3,6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娟於81年1月2日在臺結婚,黃○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劉○○,嗣其與黃○娟於99年9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其在紐西蘭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劉○○非伊所生,並於105年3月17日在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塗銷親子關係之文件、原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0號卷在卷足稽(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4-16頁、第80-86頁、外放之影卷),堪可認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姦行為,固據其提出電子
郵件、上訴人合照照片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8-20頁、第21頁、第96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翻拍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黃○娟更否認其內容真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75頁),自難採為證據。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龍○婷證稱:卷附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係由伊所拍攝等語,然證人龍○婷同時證稱:會查看電腦係為了抽查小孩有無進入不該看之網站,伊知悉0000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係黃○娟所使用,亦知悉劉○薇(即被上訴人之女)有自己之信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3頁),則證人龍○婷並無須開啟黃○娟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匣,特別查看黃○娟先前寄送郵件之理由,參以龍○婷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稱係為查看小孩使用網站情形而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云云,已難憑採。況電子郵件寄件之複本,經點閱後得為自行編輯信件內容,係屬簡易之事,任何具使用網路經驗之人均可為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加以黃○娟已表示內容業經變造,並非其原本所寫之郵件內容,且無法證明田○和有使用00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23頁),則縱龍○婷證稱係由黃○娟之網路電子郵件信箱瀏覽器翻拍信件,仍無得證明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電子郵件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合照之照片,審酌黃○娟本為田○和母親之義女,與田○和之原生家庭自幼時即已相識,為黃○娟、田○和兩人所自承(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06頁、本院前審第527頁),渠兩人攬肩合照,衡與情理並無不妥適之處,無法證明兩人有逾越份際之往來。
⑶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之LINEID「000000
000」,經加入後發現該帳號所使用圖像係田○和云云,並據其提出LINE截圖畫面為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95頁)。惟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畫面,無法查知被上訴人究係以何帳號加入暱稱為「 田董 」(其後改為「cat」)之人,而LINE帳號之暱稱係對話雙方均可任意變更編輯,亦即不論係帳號使用者本人或其對話對象皆可任意儲存足資自己得為辨識他方之暱稱於行動電話,非必然可認定暱稱「田董」、「cat」之人即為LINEID「000000000」之人,此情應予以辨明。再者,被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田○和照片,係田○和曾使用為其臉書公開頭像之照片(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00頁),而臉書帳號之頭像係自始設定為公開,任何第三人皆可閱覽並截圖取得圖像,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無法證明該照片即為LINEID「000000000」或暱稱「田董」之人所使用之頭像圖片(見本院前審卷第4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提及之LINEID「000000000」即為田○和云云,要無足採。至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載「0000000000」,雖田○和自承係其申辦作為公務使用(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07頁),惟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經變造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無法證明其形式真正已如前述,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田○和申請使用一情,仍無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田○和有給付劉○○之扶養費予黃○娟,有撫
育之事實云云,並以黃○娟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田○和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49-352頁、原審第42號卷第227-233頁)。然審諸被上訴人主張之黃○娟、田○和於103年至104年間之交易明細記錄(詳如附表所示),田○和提領金錢之金額、時間核與黃○娟之帳戶存入金額、時間並未相一致,已難以相互勾稽為證明。再者,存入黃○娟帳戶之金錢均屬無摺現金存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418頁),無法證明與田○和有關。況黃○娟於103年、104年並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24頁),然黃○娟之帳戶一經存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旋分別在103年6月27日、103年9月2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5日、104年4月20日,在臺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銀行摘要為CS,見本院前審卷第352頁),帳戶餘額經常維持在1,000元以下,足徵黃○娟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其本人在使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係田○和給付劉○○之扶養費,有撫育之情云云,顯不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田○和與劉○○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
命田○和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惟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釋明兩人有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審並未「裁定」命田○和為鑑定(見原審第42號卷第113頁、第117頁),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劉○○為上訴人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隱瞞通姦生子,致侵害其親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既未予以舉證證明,其進而主張田○和因此受有免於扶養劉○○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及田○和應給付132萬3,68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田○和之帳戶交易明細黃○娟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1103.06.2060,00040,000103.06.2529,0002103.08.2830,000103.09.0130,0003103.10.2420,00020,00010,005103.10.2930,0004103.12.27103.12.2910,00010,005103.12.3130,0005104.04.04104.04.0760,00010,000104.04.09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