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胡文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文寶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後,以受刑人係第4次違犯酒駕,且3年內3犯,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11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對本次酒駕犯行深感後悔,請求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並移往臺南或屏東監獄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寶(下稱抗告人)先前有3次酒駕前科,其中2次係於111年間所犯,竟於113年5月27日第4次違犯本件酒駕,距前次酒駕僅間隔2年,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前案所處刑罰顯然未收矯正之效,本案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1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合理關連,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僅係請求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及移往臺南或屏東監獄執行,並非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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