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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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具保人李志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志華因被告洪明輝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3年5月16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送達證書影本4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99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