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歐仁輝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
被   告  鄒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欲自原告申設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時,因轉出帳號輸入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誤轉入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屢
經聯繫還款,均未予置理,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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