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埔里
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號碼為AS000
0000號,帳號為160-4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爰依支票發票
人付款責任,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交與訴外人 李昶興 作為參加
訴外人李昶興招攬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惟嗣後訴外人
李昶興竟拒不出面,亦未帶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至此被告
始知受騙,詎訴外人李昶興復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本件系
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昶興以詐欺手段不法自被告處取得,原
告復以惡意自訴外人李昶興處取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被告即得以對訴外人李昶興之事由對抗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
,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帳號為160-4號之支票乙紙,兵
向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得以與訴外
人李昶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
㈡、支票屬文義證卷,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
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
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
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並非原告
之直接前手,被告主張以受原告前手詐欺之事由,對抗原告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
取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官李立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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