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蔡昕
      蔡昕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晴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
被   告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7條之10均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昕岑 、蔡昕諭各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原告蔡
昕岑、蔡昕諭各自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蔡昕岑
、蔡昕諭各15,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揭條文,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分別以原告蔡昕岑至成年之期間6年10月(即82個
月)、原告蔡昕諭至成年之期間8年10月(即106個月)為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總合,核定
為2,820,000元(蔡昕岑部分:15,000元×82月=1,230,000
元;蔡昕諭部分:15,000元×106月=1,590,000元。合計2,82
0,000元),併計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150,0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
雄簡聲字第3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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