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958號聲請人 張鄭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紙,經貴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三三0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中段、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即難認為業經合法公示催告,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
三、經查,本案股票發行公司係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本件股票發行公司,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三三0一號誤予准許公示催告三個月並已期滿,但依前述說明,此項違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330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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