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鈞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編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代釋明,供鈞院即時調查,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據。惟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遑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前揭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2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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