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及移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小包(含袋重拾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一月、十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陸續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自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十五時許止,以○九一五─一八五八五六號、○九三八─九九○三○二號行動電話接受南投縣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再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均由戊○○事先分裝妥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小包五百元價格,在南投縣南投市等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戊○○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連續在南投市○○路靠近消防局、殯儀館,或南投市○○路署立南投醫院斜對面樓下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二次(每次五百元,所得一千元)、丙○○三次(每次五百元,所得一千五百元)、乙○○十次(每次一千元,所得一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三次(每次五百元,所得一千五百元)。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先查獲向戊○○購買毒品施用之丁○○,經其協助、指證,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埋伏,查獲正搭乘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欲在該處交易毒品之戊○○,惟戊○○佯稱配合後駕車逃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駕車追趕,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戊○○承租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五號七樓緝獲,並在其同意下搜獲戊○○持有尚未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九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九一五─一八五八五六號、○九三八─九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持有之毒品均供己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誰購買?)平時係不特定朋友在施用時我順便施用,於去年底朋友 阿杉 曾帶我去南投市向綽號 小真 購買二次海洛因。我於去年(按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傍晚及十二月下旬某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向綽號小真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五百元,數量僅一次用量約○點○五公克左右。是我朋友阿杉在名間鄉某地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取得連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二次都是約定在南投市○○路與南崗路南投消防隊前路口現場交易::(問:今日提供戊○○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販售海洛因予你之綽號小真之女子?)是她沒錯,因我們騎機車而她開車來就停馬路對面,阿杉去和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距離僅數公尺,所以我能確定就是該女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向小真買毒?)小真我不認識她,不是我向她買的,是透過朋友阿杉(誤為 阿三 )向她買的,她用我的電話打的,我買二次,都在消防隊那裡交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誰購買?)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去南投市向綽號小真購買約三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於九十一年七、八月皆於傍晚時段;每次購買一千元,數量每次一小包安非他命有三次用量約○點三公克,而海洛因約○點一公克,是我前女友施打的,所以我不知道她分幾次施用::(問:今日提供戊○○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販售海洛因予你之綽號小真之女子?)是她沒錯,因我騎機車載女友或其他朋友去向她買毒品時,她開車來就停馬路對面,我直接去和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距離數十公分,所以我能確定就是該女子。(問:甲○○向警方供稱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帶他去向小真購買二次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有此事,對時間有出入,我當時已在監,購買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才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九九至一○○頁)。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向綽號小真女子買過毒品?)有,買過三次,每次一千元,二樣都有買,三次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在殯儀館附近交易,她都開白色車子來。(問:曾帶甲○○去向小真買毒?)有帶他去二次,九十一年
七、八月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五頁)。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共向小真購買約十次左右的海洛因,時間不一定;每次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數量每次一小包約○點一至○點二公克,分為二次或四次施用。我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是在名間鄉某地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小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我係用朋友之行動電話與小真取得連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大部分都是去她住處南投市○○路(省立南投醫院斜對面樓下)現場交易,有時她駕車送到名間鄉某地給我;她都是駕駛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交易。(問:今日提供戊○○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販售海洛因予你之綽號小真之女子?)是她沒錯,因我向戊○○購買毒品時,都是面對面交易,所以我能確定就是該女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什麼時候向綽號小真買毒品?)去年九月初開始到十二月底:
:前後約十次。每次買一千到二千元左右,二千就二小包,都在她住大樓樓下即省立醫院大樓斜對面下交易,有二、三次是她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送來名間鄉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
(四)查以上證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庭,但查其等前開所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均前後相互吻合無歧異,且有指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前開證人於警訊中即已證稱戊○○大部分會駕駛一部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交貨等情,亦有查獲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足證,其顏色、型式相符,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再者被告被告戊○○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據以接受證人甲○○、丙○○、乙○○撥打電話購買毒品等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屬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甲○○通聯)各一份附卷可佐,且依前開通聯所示之通話時間、地點,均與右開證人所證述之購毒時間、地點一致,堪認被告戊○○確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九一五─一八五八五六號、○九三八─九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
(六)證人乙○○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部分證述為一至二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論以每次一千元,較有利於被告。另證人丙○○證稱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一千元,未能辯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若干元,則以平衡原則論以各五百元為適當。
二、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罪刑又重,被告戊○○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此風險,多次將毒品海洛因僅以買入價格或低於買入價格交付甲○○等多人,且次數多達十五次之理,顯見被告戊○○確有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被告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一月、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三人,販毒所得不多,且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以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次數不多,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萬二千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並為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及前開證人供承在卷,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經查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蘇婉婷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區,加價販賣海洛因予丁○○五、六次(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所得至少一萬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五、六次(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所得至少一萬元),因此認為被告蘇婉婷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訊據被告蘇婉婷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證人丁○○於警訊中雖證稱:「(問: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何
?連絡方式等情形?)我都是向乙名綽號小真之女子所購買的,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號碼連絡。我先於今年(按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二千至三千元,重量不清楚,平均約
五、六天即向小真購買乙次,至今共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而海洛因約於今年八、九月間才開始向其購買,每次亦購買約二千至三千元,至今共約購買
五、六次,交易地點在南投市消防局對面超市前::。戊○○即是販賣毒品給我的小真沒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田中一位男的朋友拿的,其之前有申請十幾支電話,有些是借朋友使用,在被查獲前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談貸款的事情。(問:對你於警訊中陳述有何意見?)那是與刑事組的人交換條件,刑事組同意讓我先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三)、查證人於警訊後並未經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為複訊,況核證人於警訊及本院
所為陳述先後不一,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資料或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蘇婉婷有何右揭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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