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
」之記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而甲案與被告另案毒品、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第10行「兒童詹○○」之記載更正為「少年詹○○」。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有手機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手機、金錢購買,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告訴人陳稱行動電話1支市值約新臺幣1800元及現金3000元),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自己並無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甲○○前已曾有網路出售商品及訛稱要出售手機,實際上僅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於109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4號出口,向其剛認識之網友即兒童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以用詹○○自己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再加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7行動電話1支予iPhone6行動電話1支予詹○○云云,致詹○○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交付予甲○○。詎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後,並無該iPhone7之行動電話可以給付,更一再藉詞向詹○○索取金錢,嗣因詹○○告知其父,經其父察覺詹○○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臉書網路截圖照片、現場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4號出口處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你爸媽電話號碼多少,我要告你」等語,而以此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且事後又再藉詞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及賠償金,應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諸如被告稱伊毀損他的名譽,並以上開言詞要求伊賠償其損失,但伊沒有回他、或沒有理會他等語,復審之上揭言語內容,尚難認有何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是本案縱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將被告繩以恐嚇取財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